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95年度偵字第30685號、95年度偵字第3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第339條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原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於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末日係95年3月30日,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開始偵查,嗣於96年2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卷宗資料可查。準此,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3月30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10月16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2日,業於108年3月22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5年3月30日+10年+2年
6月+10月16日-12日=108年8月4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