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7號台亞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台亞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邱聖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邱聖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臉、右肩、腰部擦傷、雙膝、右腰挫傷及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邱瑞興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告訴人邱聖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邱聖峯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且受傷後尚需休養一個月並門診續追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非輕,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以降低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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