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陳玟君
陳為福 黃文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玟君前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為福及黃文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4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玟君自102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37,31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為福及黃文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