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上訴人 彭嘉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彭嘉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 鄭偉廷王基亮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鄭偉廷、王基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鄭偉廷於第一審改稱未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採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並已敘明證人鄭偉廷與王基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稽之該等證詞,關於其二人為購毒目的,以王基亮之行動電話聯繫上訴人,王基亮再駕車搭載鄭偉廷前往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里鄉○○路某市場旁為毒品交易之犯罪基本事實要屬一致,原判決未同時說明捨棄其他相異證言之理由,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以上揭證據,勾稽卷附王基亮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王基亮之警詢供述,「依常情當係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然之發言,應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固嫌簡略,惟王基亮於偵訊時亦為同旨內容之證述,除去前揭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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