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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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馬惠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被告 宋慈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緣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被告宋慈愛為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訴外人 鄭建國 ,業經原告以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東台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並繳清違約金,均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二)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違約金,惟此部分請求乃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原因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從而亦得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管轄。
(三)又原告上開請求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本質上即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判參照)。至系爭租約第22條雖約定,因系爭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惟本件既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尚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是本院自無從依兩造上開合意而取得管轄權。據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傳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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