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 許倫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倫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定刑聲請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0次詐欺取財罪、4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有相類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7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9年。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自行到案執行,請法院念在伊家有老母、稚女需撫養,伊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頓失來源,請重新裁定,讓伊能儘早回歸社會工作,盡家庭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最長期刑為3年6月,宣告刑合計19年,曾定與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13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年,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