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訴人 張金龍
張金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643、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金龍、張金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金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16、18至3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仍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8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維持第一審關於張金龍如附表壹編號17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7年,並為相關沒收,暨編號32、33部分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金城如附表壹編號27、31部分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暨編號32、33部分之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楊○賢、周○來、陳○宏、文○隆之部分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張金龍上訴意旨略以:①、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張金龍及辯護人均未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認其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張金龍論罪科刑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②、張金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警方製作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未說明張金龍此部分抗辯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予引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張金城上訴意旨略以:張金城縱曾自白,倘無其他證據可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解釋,亦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金額、種類、數量及收款與否,原審僅以張金城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㈠、張金龍及其辯護人對於前述證人楊○賢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確非全部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按關於供述證據方面,對於證人於偵查及審判時經具結之證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103頁),惟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楊○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張金龍成立犯罪之佐證。是原判決理由
壹、一內說明:「本院(指原法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龍、張金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等語,既未包括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與張金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表達之意見相符,應無違誤。㈡、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本件關於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金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對於其中第一審判決第123頁編號四部分質疑其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㈢第103頁),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該段錄音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予各該當事人及上訴人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
167至170頁),至於其他無爭執部分,亦由審判庭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同上卷第175頁),原審所為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張金城、張金龍之部分自白,暨對向共犯楊○賢、周○來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部分證詞,佐以其等與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等及證人楊○賢、周○來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 張家城 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原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字眼,或無直接論及販賣毒品之對話,但與共犯楊○賢、周○來之自白綜合判斷互相契合,經原審斟酌及取捨後,已足以認定張金城之犯罪事實,原審亦予審酌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張金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張金龍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充滿瑕疵,不得作為認定張金龍有罪之證據等語;張金城上訴意旨其餘所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證人周○來等人於有毒品需求時係向張金龍商議及調用,原審僅憑張金城認識各該證人,即推論張金城對其兄張金龍於出獄後靠販賣毒品海洛因維生之結論,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張金城不知張金龍究係基於營利意圖或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前開各證人,原審竟論其與張金龍成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難認符合證據法則,至證人陳○宏、周○來、張金龍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張金城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