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傑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785元,應繳裁判費10,74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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