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54號聲請人 張柏林 (即 張俊德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2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51C-24DF1424股票11000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51C-24DF1425股票1100000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51C-24DF1426股票1100000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61C-26L02120股票1300000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01C-30Z43397股票167000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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