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南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南山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蕭南山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健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健文因而受有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蕭南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健文告訴被告蕭南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蕭南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蕭南山與告訴人陳健文於110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健文並撤回對被告蕭南山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12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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