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4號被告張文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北海道鱈魚起司條及奶油口味微波爆米花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34元),將之藏入衣服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經該店店員 郭桓瑄 在店內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遭竊,旋即出言制止,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桓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贓物照片㈣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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