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簡附民字第
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兩歧外,亦俾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進行民事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甲○○被訴毀損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於99年2月22日、99年2月23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又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99年
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稽。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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