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7年5月7日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178號朝天宮內,未經同意而竊取由 許壽福 所管領之供品(美濃瓜4顆、鳳梨1顆、香蕉1串、柳丁5顆、蜜餞1包、餅乾1包、泡麵1袋、喜餅2盒)。嗣經許壽福發現攔阻,經警到場查獲,因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許壽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並扣得水果(美濃瓜4顆、鳳梨1顆、香蕉1串、柳丁5顆)、蜜餞1包、餅乾1包、泡麵1袋、喜餅2盒(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及理由:被告竟因一時貪念,以竊取方
式獲取財產上利益,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行竊後旋即遭警察查獲,已將上開財物歸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願意承認錯誤,並當庭表示不敢再拿別人之物,可知其深感體悟,銘記此次犯行,兼衡被告從未有犯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之本件犯罪動機是一時貪念而起意,及其自陳現與成年兒子同住,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申請殘障手冊,仰賴政府補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當場返還被害人許壽福等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請求民事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許壽福等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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