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森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性飲料保力達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張東森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145乙高速公路涵洞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東森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交易卷第3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3、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號)、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2張(警卷第3、7、8、1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7月7日至95年7月6日止);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9日至97年7月8日止);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但係騎乘機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改掉喝酒駕車的習慣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1頁),尚具悔意,且其之前第1至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距離本案已有10年之久,暨其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1,500元,收入不一定,家中有75歲之母親及三個子女(大兒子準備當兵、目前在打零工,二女兒就讀大學四年級,小兒子就讀高中二年級)需其撫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再犯本案犯行,是認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繳納高額易科罰金之壓力促使被告心存警惕,避免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爰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