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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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黃嗣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九、二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嗣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上訴人符合累犯規定,且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原判決理由誤載為法定刑)為三年九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此,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已屬偏低刑度,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失當情形,因認上訴人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並無足採。則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以其家庭狀況清寒,母親罹患腦中風等疾病,無固定收入,且有車貸負擔,生活起居均賴上訴人扶養等情,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求予輕判。然所指縱屬實情,應於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已屬偏低之量刑,不生影響。則原判決以上情認第一審判決之衡酌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要難認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仍以己見、陳詞,漫事爭執,亦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並移送執行,本院對之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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