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利被告沈坤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胎盤貳個、塑膠桶貳個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文蛤養殖場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佳,而被告丙○
○有違背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難謂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甲○○未及注意之際,以竊取被害人所有,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泊子寮漁港南堤之文蛤養殖地之文蛤,足徵渠2人均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刑〉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兼衡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考量乙○○2次竊盜文蛤之數量不同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胎盤、塑膠桶、塑膠袋各2個,係供被告等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犯共同竊盜罪之所得文蛤30台斤,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乙○○竊取之文蛤5台斤,本院考量被告已對告訴人損失另賠償新臺幣6000元予甲○○,甲○○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1紙可參,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箔子寮漁港南堤之文蛤養殖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文蛤約5、6台斤。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之文蛤養殖地,共同以胎盤、塑膠筒、塑膠袋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文蛤約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胎盤2個、塑膠桶2個及塑膠袋2個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及塑膠胎盤2個、塑膠桶2個及塑膠袋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渠等於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文蛤養殖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胎盤2個、塑膠桶2個分係被告 張樹立 、乙○○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請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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