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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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損害賠償發生地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