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其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七萬元之
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
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依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第壹篇第四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被告自九十四
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積欠貸款本金五萬六千四
百七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還。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兩造簽訂之前揭約定書
第壹篇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但伊要
三個月之後才能向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如被告無法確定明確之還款日期
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正面),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釋明伊之境況及明確償還日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尚無准許被告緩期清償之必要。
三、復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