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撥貸分行所
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而本件被告係與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三民分行所在地為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三О一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即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將所欠金額
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
利率加零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
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四碼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三六機動計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有本金十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未還,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
些錢,惟希望與其他銀行一起協商解決,伊於今年一月間已
提出協商機制,是板信銀行作業太慢,目前是中國信託銀行
在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多階段計息
登錄查詢劃面及歷次丙○○○定儲利率指數(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上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其他銀行進行之協商程序,乃屬私人
間之和解性質,並無其他相關法令得以拘束本院進行本件訴
訟程序或為裁判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