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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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仕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施用毒品距離觀察勒戒已超過三年者,應再判勒戒處分,就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所為109年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毒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是上開確定判決是否為上開形式裁定吸收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
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狀」,其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丙字第13164號之1號執行指揮書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抗告,而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事判決為本院於109年6月19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而此判決已於109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判決既已確定,聲請人自無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理,故聲請人之意思,似應理解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承上,倘若聲請人之意思為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其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說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其僅泛稱「依大法官解釋認為施用毒品距離觀察勒戒已超過3年者,應判勒戒處分,而被告上開109年6月19日之判決應被吸收」云云,惟此並非再審之法定事由,而聲請人亦未說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已於111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而上開命補正之裁定並於111年9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