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鈺琳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甘鈺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49,97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惟公司後來停止營業,聲請人頓失工作收入,不得已而毀諾(見本院卷第74頁)。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113頁),且聲請人亦表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1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49,970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8年6月間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並於101年2月9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14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後因公司停止營業,致無力繼續履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1年2月迄今,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職業工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聲請人因失業,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查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089,29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9、131、13
3、157、167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維生,做清潔、工地要整理的時候就去幫忙,每月做15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腰有嚴重受傷,所以沒辦法做很多天,而且很多工作要有學歷、經驗,伊只有國中畢業。如果法院裁准更生,伊會去找待遇比較高的工作,每月可清償金額由2,000元左右提高為3,000元至4,000元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馬偕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6、179-18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腰部曾有受傷,目前仍定期就診中,惟其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提高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上開陳述之後會找待遇較高之工作,再參以其為國中學歷,目前已50歲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約24,000元較為妥適,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勞保費1,602元、健保費744元、職業工會會費18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97元、醫療費18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7,200元、雜支1,000元,總計:19,403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職業工會、水電費、電信費、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單據影本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9、43-49頁、本院卷第75、79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85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6,924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4,089,297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924元計算,此部分之債務須逾49年始得清償完債務(計算式:4,089,297元÷6,924元÷12個月=49.22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約9,105元,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南山人壽保單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當庭陳述記載於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7-19、23-27、81、15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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