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許家薰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大溪郵政90023附相對人俞 廖淑穗
俞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照本院一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及 俞志明 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0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已對俞志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受理在案,嗣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被告,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命供擔保准許聲請人關於俞志明的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由於執行債權是相對人跟俞志明公同共有,聲請人就同一債權對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無另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因此不命聲請人供擔保,直接裁定准許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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