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越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越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其中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越南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越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27萬元〔即9(月)×30(日)×1000元=270,000元〕,反而較附表編號2原所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6(月)×30(日)×3000元=540,000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折算標準均以3千元折算1日,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折算金額81萬元〔即9(月)×30(日)×3000元=810,000元〕,已超過受刑人原所受2個宣告刑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總額66萬元〔即4(月)×30(日)×1000元=120,000元,加上6(月)×30(日)×3000元=540,000元〕,顯不利於受刑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不符,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參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