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應賠償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受有右股股骨骨折之傷害,因此臥床,必須仰賴他人照
顧。嗣經原告4名兒子協商,推由其中兒子 黃進堂 照顧。黃進堂為照顧原告,已辭去原來工作。
㈢茲依秀傳醫院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月新台幣6萬元計算,自
民國9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72萬元。自97年1月起每月4萬元計算,預估原告尚可存活20年,併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核算原告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為6,775,712元(計算式:480,000×14.0000000=6,775,71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7,495,712元。
㈣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日後猶須仰賴他人看顧,無法
自理生活,迄今傷勢猶未痊癒,需持續復健,身體、精神上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㈤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定期存款2百多萬元。
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
095,712元(計算式:7,495,712+600,000=8,095,712),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同向行駛
之原告機車,適原告違規左轉,致原告機車左前側部分撞及被告機車後側,原告因撞擊力道過猛,人車倒地身體受傷。惟被告機車受損痕跡陳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已有可疑,而被告機車後側及左右兩側,均另裝塑膠護條,突出於原車身,此種情形,是否可能因被告自後超車而與原告機車擦撞時,造成照片所示原車身之右後側擦痕,亦屬可疑。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機車擦痕,與被告機車擦痕,兩者高度是否相當?如不相當,是否可能係兩車擦撞所造成,亦有可疑。本件車禍,實係被告騎乘機車在前,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其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縱有過失,但原告在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路
段,冒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告防範不及而擦撞肇事,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甚為明顯,爰請求依法減輕賠償數額。
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96年3月22日診斷書記載:原告
於96年1月12日急診治療,入院手術內固定;96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人照護;96年1月26日、96年2月21日、96年3月22日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須助行器使用,現復建治療中。原告仰賴他人照顧期間,自96年1月12日起至同月18日合計6日而已。則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20年,有看護必要,顯然不實。況且,原告於96年4月20日前往醫院復健,可自行使用助行器步出醫院,有照片可證。嗣後,被告委請他人於96年12月17日拍攝照片,另於96年12月21日錄影,均足以證明原告已行動自如,毋須他人照顧。原告以不實收據,請求被告賠償高額看護費,甚為明顯。
㈣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97年5月6日函覆稱:原告於96年
1月12日急診入院並作內固定手術治療,9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傷口疼痛,無法負重需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按該醫院於上述診斷書與覆函中,明確記載原告需人照護期間為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之住院期間,其看護費如按每日全天2,000元計算,7日為14,000元。至於復健期間,原告只是行動不便需用助行器,該醫院所稱其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似與一般人認知不同。再參以該醫院上述診斷書與覆函中,就住院期間明確記載為需人照護,而就出院後休養期間,則記載為行動不便,並未記載需人照護,則該醫院所謂「不能獨立自理日常生活」,係指其日常生活中,需他人從旁協助,而非如住院期間之需人照護,甚為明顯。此種情形,一般家屬間互相扶持,已足以因應,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因此,該復健期間,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難認允當。退而言之,如認該復健期間,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則該復健期間之看護,既與住院期間不同,其看護費自不應同一標準,該復健期間,原告藉著助行器,已能自行行走,而原告受傷部位在腿部,其他部位並未受傷,因此,其所需看護之協助微乎其微,此種情形,其看護費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方為允當,否則,難認公平。
㈤原告之子黃進堂等人所書立證明書暨收據,其所載原告需人
看護情形,與前開診斷書及覆函所載不符,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之依據。
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衡諸原告傷勢,與兩造過失
責任之輕重,及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其金額顯然過高,請准許酌減。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21,485元,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此金額應予扣除。
㈧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但目前無工作收入。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12日上午,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KT
L-275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9歲。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
㈢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無不動產,但有定期存款2百多萬元。
㈣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土地房屋,但目前無工作收入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於96年4月23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85元。
㈥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㈦原告共有4子,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其子黃進堂照顧起居生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等情,有卷附診斷書影本為證,又被告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乃原告由後追撞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96年全年已給付其子黃進堂72萬元看護費用,自97年起以每月4萬元標準,並估算原告尚可存活約20年,經扣除期前利息後再請求看護費用6,775,712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495,712元。惟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查原告所需看護詳情,嗣經該醫院以97年5月6日九十七彰基院字第097050090號函覆稱:「‧‧‧患者(即原告)於96年1月12日急診入院並作固定手術治療,9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傷口疼痛,無法負重需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使用助行器,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再參酌原告受有股骨骨折,及原告自承目前有助行器輔助可走一小段路,大小便可自理,坐電動車能去買菜,可以坐在椅子上洗澡(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暨被告所提供照片顯示,原告於96年4月20日前往醫院就醫時,以助行器輔助得獨立步行;96年12月17日無需助行器得能獨立步行,96年12年21日得自行騎乘電動車出門買菜各情。
本院因此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住院期間7日必須以日夜24小時形影不離型看護(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必須以較簡易型看護(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000元),始較公允。據此,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104,000元〈計算式:(2,000×7)+(1,000×30×3)=10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遭受精神痛苦,爰請求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9歲;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62歲;原告學歷國小畢業,無不動產,但有定期存款2百多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有土地及房屋,但現無工作收入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據兩造分別供明在卷。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稍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開刑事判決第4頁記載:「‧‧‧甲○○○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地段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6016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04,000+40,000)×0.6=86,400元〉。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4月23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85元,此情有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經扣除已領取保險金21,48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4,915元(計算式:86,400-21,485=63,715)。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