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法蘭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長崎房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2,000元,嗣經擴張其請求金額合計為1,078,544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60萬元向訴外人百城機械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城公司)購買RheonKN-200型中古復新火星人包餡機1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並指定置放在原告負責人甲○○之夫戊○○所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被告同時亦承租該處1至2樓。
㈡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欲運回系爭機器,竟遭被告乙○○攔阻,被告並進而占為己有。
㈢原告為避免延誤生產太陽餅,遂另於96年11月28日以41萬元
向百城公司購買功能較簡易之RheonKN-100型中古復新火星人包餡機1台。茲因此功能簡易之包餡機產能較陽春,致原告額外支出工資,每日損失2小時產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損失。
㈣原告預定96年11月15日開工,茲因被告侵占系爭機器,致原
告延誤開工半個月,被迫停產較大型傳統肉餅、奶油酥餅等產品,損失難以估計,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又自9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暫計算至97年6月底為止),以每日損失2小時產能,每日損失2,992元,7個月共損失544,544元。其計算方法係以:原告生產線12名工作人員,每月薪水總和330,600元,每月上班26日,每日工作8.5小時,以每日損失2時時產能,即損失2,992元(計算式:330,600÷26÷8.5×2×26×7=544,544)。另外,原告3次雇用拖吊車前往索討系爭機器,因遭對方阻擾無法搬回,共支出拖吊車費用24,000元。以上,合計損失668,544元。
㈤原告於97年1月7日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取回系爭機器,搬至
原告位於 台中市 ○○○○路工廠內。被告嗣後又提供反擔保,以被告公司名義取回系爭機器。
㈥由證人百城公司黃小姐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的確為原告所
購買。再由原告員工 林宛玫 、戊○○等人之證詞,亦知原告雖購買另台較小機器應急,但每日仍損失2小時產能。被告雖質疑原告故意買較差機種,造成損失後再據以求償。惟百城公司黃小姐已證明當時系爭機器遭被告侵占時,原告欲再買相同機型時,已無存貨可賣。原告急於開工,時間緊迫,不得已才買較差機種應急。
㈦關於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由於當時甲○○人在工廠,被
告乙○○父女趁機打電話前來。該錄音內容大部份都是丁○○在自說自話,不斷強調24期分期付款。戊○○不明究理,故未辯駁,只能虛應而已。戊○○返家向甲○○求證有無答應24期分期付款,求證結果確無其事。由此錄音帶內容,可見被告乙○○反覆無常。且戊○○所言全是要如何買下被告已花錢購買之機具及原料,豈有可能僅將被告已花錢購入零碎雜項全部買下,卻將原告必須自用之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之理。丁○○於97年4月9日到庭證稱:原告同意被告以貨款抵償系爭機器價金等語,然而事實卻未抵充貨款,原告反而支付10餘萬現金給被告乙○○。由此,被告乙○○父女所稱系爭機器分期付款等情,均不實在。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應係贅引)等規定,即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甲○○夫婦於96年7月中旬自稱代表太陽堂傳統糕餅公司,
前來與被告乙○○接洽由被告為其代工糕餅生產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以利代工生產作業。被告因此籌備種種前置作業,花費近百萬元。
㈡雙方嗣於96年10月18日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百城公司購買系爭
機器,因被告資金週轉較為困難,遂與戊○○約定,系爭機器價金由戊○○(即原告)借給被告,被告再以24期無息償還原告。當日到達百城公司後,由負責接待之黃小姐打電話予百城公司負責人 蔡承諺 ,再由被告乙○○與蔡承諺在電話中洽談殺價,最後將原價65萬元降為60萬元成交,並由被告與百城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完成簽約手續。
㈢被告與百城公司簽約完畢後,戊○○藉口必須開立發票抵稅
,遂將原先由被告與百城公司所簽契約撕毀,再由原告與百城公司簽約,發票抬頭填寫原告公司名稱以利報稅,然交貨地點卻仍是被告所承租之彰化市○○路○○號地址。故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仍為被告,而非原告,僅為方便原告報稅之用,才以原告名義簽約而已。
㈣被告於96年11月9日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並翻譯成錄音譯文,茲簡述重要內容如下:
⒈錄音譯文第6頁第1行至第4行:
戊○○已同意雙方間有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
⒉錄音譯文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5行:
戊○○表明已經同意要代墊65萬元(原價65萬元,經被告乙○○殺價才變成60萬元)貸款之意。換言之,縱認為簽約當時雙方未達成分期付款約定,至少於此時點原告已同意代墊系爭機器之價款,而由被告分期償還。
⒊錄音譯文第7頁第2行至第5行及第11頁第1行:
戊○○提及「今天交車」、「今天那台貨車行照變二次」等語。由於該輛貨車係於96年11月9日過戶,可以證明錄音談話係於96年11月9日所為,而戊○○於前次庭期卻證稱原告乙○○係於派出所時才要求要分期付款,而雙方至警局作筆錄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足徵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㈤從而,系爭機器既由被告所購買,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亦無權請求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公司於96年7月間洽談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太陽餅事宜。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夫為戊○○,被告乙○○之女為丁○○。證人 楊正堂 、林宛玫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㈢百城公司之負責人為蔡承諺,負責系爭機器銷售之人為百城公司員工 黃泌雅 (偏名丙○○)。
㈣兩造公司各自派遣戊○○與被告乙○○於96年10月18日相偕
前往位於台南縣之百城公司洽購系爭機器,當時由被告乙○○與百城公司之負責人蔡承諺在電話中敲定以60萬元成交。
最後,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均以原告名義作為買受人,60萬元價金亦由原告支付完畢。
㈤兩造公司為履行代工事宜,原告公司推由戊○○以太陽堂烘
焙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王朝明 ,承租彰化市○○路○○號3樓,自96年10月18日起租。被告公司亦承租該處1、2樓。
㈥系爭機器嗣於96年11月1日運抵彰化市○○路○○號廠房。
㈦戊○○與丁○○於96年11月9日以電話聯絡,嗣經被告將其談話內容譯成電話錄音譯文。
㈧原告於96年11月28日以41萬元向百城公司購買RheonKN-100中古復新火星人包餡機1台。
㈨原告公司於97年1月7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41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機器,並運回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工廠內。被告公司嗣後提供反擔保,於97年1月18日將系爭機器運回彰化市○○路○○號工廠存放。
五、兩造最主要爭點:㈠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究為原告或被告公司?㈡兩造公司就系爭機器有無合意由原告代墊價金,再由被告公
司分24期無息償還原告?㈢兩造公司間代工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有效?是否合法終止或解
除?㈣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有無占有本權?㈤原告因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有無損害?如有損害,損害
項目?損害額各若干元?
六、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百城公司所購買,原告已付清價金60萬元,買賣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百城公司經辦人員黃泌雅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未支付出賣人百城公司分文價金,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購買憑證,以資證明其與百城公司有買賣系爭機器之合意,則其空言辯稱被告公司始為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等情,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次查:被告雖辯稱兩造公司就系爭機器已合意由原告代墊價金,再由被告公司分24期無息償還原告等語,並舉證人丁○○之證詞及電話錄音譯文等,以佐其說。惟證人丁○○係被告乙○○之女,基於父女至親情誼關係,恆有迴護相隱之義,核屬被告之友性證人,是其證詞客觀上顯難期待公允無頗,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尚難遽認為真實。況且,依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第5頁、第6頁記載:「惠(指丁○○):恩(嗯),其實他(指被告乙○○)每天真的都很高興,他從知道你們(指原告)想找他做代工之後,他每天都很高興,然後還跟我講說,就是他那天從台中回來,他還跟我講說,他覺得你們人很好阿(啊),就是願意先付錢,然後讓他分期付款買那台火星人(指系爭機器)。詹(指戊○○):對對對。」等語。其中關於戊○○回答「對對對」之涵意,究竟係讚許被告乙○○肯定甲○○夫婦「人很好」之意,或讚許被告乙○○代工後「很高興」之意,或出自戊○○平日慣用語,或另有其他含義,容有多種解讀空間。再參以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有權為貸款及分期付款之合意,單憑此對話顯然無從辨明。又依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第6頁記載:「詹:後來他(指被告乙○○)一直講,我和方姐(指甲○○)想一想,想說不然好啦65萬而已我們就先幫你出,也沒差到哪邊去,我們也是很有誠意。惠:呵。」等語。其中關於戊○○表示65萬元幫你出之涵意,究竟係原告借款65萬元予被告公司以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或原告保留系爭機器所有權並借款65萬元予被告公司,待還款後再移轉所有權之意,或單純借款65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與系爭機器全然無涉,亦容有多種解讀空間。再參以戊○○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已獲原告公司充分授權,並與被告公司為貸款及分期付款之合意,單憑此對話亦無從辨明。此外,被告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辯稱貸款、24期無息償還及被告始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各節,要難採信。
八、又查:兩造公司於96年7月間曾洽談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太陽餅事宜,又於96年10月18日派人相偕前往百城公司洽購系爭機器,並各自向訴外人承租彰化市○○路○○號1樓至3樓供作代工廠房,系爭機器嗣於96年11月1日運抵代工廠房就生產定位各情,業如前述。按所謂代工契約,係指一方支付報酬而委託他方代為加工或生產某種物品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公司就代工之當事人即兩造公司,代工標的為太陽餅,甚至代工廠房坐落在彰化市○○路,及代工機器為系爭機器各節,其意思表示已臻一致。揆諸前開規定,兩造公司之間已合法有效成立代工契約無訛,顯然毋須兩造公司踐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況且,兩造公司自始至終不曾主張已合法終止或解除該代工契約,則該代工契約猶繼續有效。換言之,兩造公司同應受該代工契約之拘束,應循契約解決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
九、另查:兩造公司間既存在繼續有效之代工契約,則被告公司本於代工契約,自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機器無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固得依民法第767條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或損害賠償。惟占有人對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例如基於地上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或基於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均屬適例。占有人如為有權占有者,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亦無損害之可言,故不得請求占有人損害賠償。據此,被告公司本於代工契約而占有爭機器,核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無權占有,及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致生損害,洵屬無據。至於被告乙○○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機器有管領力,性質上僅為占有輔助人,不得謂被告公司占有關係之外,另行成立獨立之占有關係。換言之,被告乙○○並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並無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
十、從而,被告公司既有權占有系爭機器,更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544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且原告未因被告公司占有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則毋庸深究原告損害項目及損害額,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俱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