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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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二)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三)因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