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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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子寅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受雇於 邱靖雁 經營之魯味攤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此有雇主邱靖雁提供之工作證明書在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五)所載,計有個人生活費11,600元及與其他扶養人分攤之父母扶養費4,722元,合計16,322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1)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882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2)願將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5,102元及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8,627元共計17,329元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給債權人。每月清償金總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清償成數為9.54%(計算式:〈207,504元+13,729元〉÷2,318,120元×100%=9.5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受雇於魯味攤,每月平均收入19,200元,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證,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104年4月22日保單解約金現值5,102元)、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單一張(104年4月20日保單解約金現值8,627元)之保單解約金現值13,729元外別無其他有變賣價值之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3,729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記錄回函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82,4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75,184元(16,322元×72個月)後,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逾220,945元(計算式:1,382,400元-1,175,184元+13,729元)之10分之9為198,851元,即每月需達2,762元,今聲請人除保單解約金現值,並提出每月清償2,882元之更生方案,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月清償2,882元、72期、含保險解約金共計221,233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永豐商業銀行│82,577│3.56%│103│7,4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42,103│6.13%│177│12,744│├────────┼─────┼─────┼─────┼─────┤│滙豐(台灣)商銀│134,077│5.78%│167│12,024│├────────┼─────┼─────┼─────┼─────┤│高雄市三信合作社│114,426│4.94%│142│10,224│├────────┼─────┼─────┼─────┼─────┤│聯邦商業銀行│150,495│6.49%│187│13,464│├────────┼─────┼─────┼─────┼─────┤│新光行銷公司│88,401│3.81%│110│7,920│├────────┼─────┼─────┼─────┼─────┤│玉山商業銀行│20,893│0.90%│26│1,872│├────────┼─────┼─────┼─────┼─────┤│凱基商業銀行│193,502│8.35%│240│17,28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32,793│31.61%│911│65,59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3,897│9.66%│278│20,016│├────────┼─────┼─────┼─────┼─────┤│裕隆企業公司│434,956│18.76%│541│38,952│├────────┼─────┼─────┼─────┼─────┤│加總│2,318,120│100%│2,882│207,504│├────────┼─────┴─────┴─────┴─────┤│清償成數│9.54%││(含解約金現值)│(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2,882元。
總清償金額(含解約金現值)為221,233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5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單解約金現值新台幣13,729元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作為第一次清償。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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