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楊雁嵐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陳琬渝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上訴人 蕭博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志雄 ,嗣於民國104年8月間變更為甲○○,有臺北醫學大學人事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3,690,775元本息(即捨棄看護費68萬元之請求,且將喪葬費20萬元之請求減縮為190,
775元,見本院卷㈡第57、58、98頁),且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賠償醫藥費46,02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女兒即訴外人 楊立歆 (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因不慎自機車後座跌落,致後腦勺撞擊地面,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由被上訴人丁○○醫師診療,丁○○疏未從CT看出楊立歆枕骨骨折,而給予適當治療,且楊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表示頭痛,丁○○未再次施以CT檢查或找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僅給予止痛針,且留院觀察時間未達12小時便讓楊立歆返家休息,前開醫療處置均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楊立歆翌日因顱內出血意識改變再次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雖經緊急手術病情並未好轉,延至103年5月16日5時40分許死亡。丁○○因過失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體、健康致其身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和醫院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連帶賠償。又楊立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伊帶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伊與雙和醫院針對楊立歆之醫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雙和醫院在履約時因履行輔助人丁○○之前述過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伊為楊立歆支出醫藥費46,023元、喪葬費190,775元,得依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費用;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雙和醫院部分:丁○○依據急診當日楊立歆之病況及影像資
料自行判讀電腦斷層掃瞄影像,而未參酌影像醫學部乙○○醫師所為報告,臆斷楊立歆有枕骨骨折情形,非可遽認係有過失。且楊立歆於留院觀察時未出現意識及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或有新神經學缺損症狀發生,無須再度執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或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況楊立歆之延遲性顱內出血係於醫囑留院觀察第15小時後始出現症狀,縱然丁○○將楊立歆留院觀察達12小時,亦無從於留觀期間發現症狀而治療,顯見楊立歆之延遲性顱內出血症狀之發現與留觀時間是否滿12小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丁○○於急診時對楊立歆所為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伊應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稽。且若以上訴人滿60歲後10年受扶養年限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亦僅約1,009,211元。
㈡丁○○部分:伊未從CT看出楊立歆枕骨骨折,如果鑑定認為
伊因沒有看出楊立歆骨折而要負責,請本院依鑑定結果來裁量。又楊立歆在留觀期間確實仍由伊診治,楊立歆在留觀時雖表示頭痛,但須評估神經昏迷指數,因為是滿分意識正常,故伊給予止痛藥再觀察,留觀一段時間後再評估看狀況是否可以回家,因楊立歆意識狀態滿分,伊認為可以回家才讓她回去,護理人員也有給楊立歆家屬頭部外傷之注意事項,伊在楊立歆留觀期間所做之診斷都符合醫學常規。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9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46,023元,及自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8、92頁):㈠楊立歆於102年6月9日20時59分許,因頭部撕裂傷而至雙和
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體溫攝氏36.8度、心跳10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18/90mmHG,由丁○○為楊立歆診視,丁○○為楊立歆頭部撕裂傷進行創傷處置及換藥,並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疑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
㈡楊立歆於急診室留院觀察約6小時後,於102年6月10日2時30
分許離院,當時意識清醒,心跳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1/60mmHG。
㈢楊立歆於102年6月10日14時6分許因意識狀態改變,再次被
送到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昏迷指數3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隨即接受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血塊,之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至103年5月16日4時57分因心跳休止,經進行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楊立歆之死因為「因
外傷性機車後座跌落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丁○○在102年6月9日楊立歆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當日,有下述各項疏失,過失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均同認楊立歆於102年6月9日晚間係因頭部受傷經送往
雙和醫院急診,由丁○○診治,丁○○除為楊立歆進行創傷處置及換藥,並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丁○○有診斷錯誤之過失,乃以丁○○並未參考同院影像醫學部乙○○醫師對楊立歆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所製作病歷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導致未能察覺楊立歆頭部骨折並給予後續醫療處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⒈丁○○雖不爭執其在急診當日並未參考系爭報告,惟系爭
報告記載:「⒈Nointracranialhemorrhagebasedonthisstudy.⒉Suspectedfracture(s)atoccipitalbone,nearmidline.……」等字(⒈無顱內出血。⒉疑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見本院卷㈠第139頁),顯然依乙○○判讀之楊立歆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結果,亦僅認為楊立歆有疑似枕骨骨折之傷勢,然其對此並未能確認而作成確診之診斷,則縱使丁○○當日參考系爭報告,亦無從因此確診楊立歆斯時已枕骨骨折,上訴人以丁○○在讓楊立歆離院前始終未參考系爭報告乙節,遽謂其有誤診情事,洵無足取。
⒉其次,乙○○於本院證稱:我從97年起在雙和醫院擔任影
像醫學部主治醫師,我的工作內容不需要和病人直接接觸,大部分是就工作人員拍好的各科病患之X光片、核磁共振、電腦斷層等影片進行判讀工作。我在系爭報告中提到疑似骨折,是因為考慮到病患楊立歆是小朋友,在這個年紀腦部還有骨縫的存在,在電腦斷層的影片上,骨縫和骨折線很難區分,所以才記載疑似骨折。如果影像上顯示該區域已經出血,就會認定是骨折,不會認定為骨縫。如果病患是九歲的小孩,照腦部電腦斷層,要視影像的內容而決定是否會判讀為疑似骨折,倘若病人不是因為受傷來的,就不會特別敘述是否有骨折的問題,若受傷的病人撞擊的區域和常見的骨縫區域不同,我也不會作這樣的記載。我製作系爭報告的目的是要確認對病人而言是否有立即性的危險,若有立即性的危險就要馬上告知主治醫師。另外,醫院既然已經做了電腦斷層,我也要將檢查結果作成病歷才能向健保局申請費用。現在檢查做完,影像就會上傳,主治醫師從護理站也會看到檢查結果,也會判讀影像的結果,另外要影像醫學部的主治醫師來判讀就是為了申請健保費。有些比較複雜的案例,主治醫師在判讀上有困難,影像醫學部的醫師因為比較專業,會提供該科主治醫師諮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顯見乙○○係為申請健保費之目的而製作系爭報告,此外,因影像醫學科醫師對影像檢查結果之判讀具有專業,由其等所製作之影像判讀報告,亦可提供要求進行影像檢查之各科別主治醫師參考,以確認受檢者是否有立即危險。而楊立歆在急診當日所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雖在接近枕骨中線部位有疑似骨折之情,但乙○○考慮到楊立歆仍年幼,腦部仍有骨縫存在,在電腦斷層之影片上骨折線和骨縫很難區分,且該區域並未出血,故其僅在系爭報告上記載疑似骨折。丁○○在急診當日縱未參考乙○○所作之系爭報告,而係自行判讀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並據此認定楊立歆無枕骨骨折情事,其所為之判讀結論及診斷,與乙○○所製作、未確診楊立歆有枕骨骨折病症之系爭報告,實無二致,尤徵上訴人以丁○○未參考系爭報告作為其有誤診之依據,至為無稽。
⒊再者,本院及原審均曾就本件醫療糾紛相關問題,檢送楊
立歆在雙和醫院就醫之全部病歷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亦認:「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書面報告為臨床醫師作臨床診斷及治療時之重要參考資料及依據。一般而言,主治醫師於診療病人時,通常會全盤綜合病人之臨床病史、身體診察、檢驗數據及影像資料,以作出診斷及治療策略,故通常亦會參考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書面報告,惟影像檢查之書面報告,依目前醫療常規,並無法立即完成,而係依各醫院規定之時間內完成,故若於急診室或病人情況緊急時,臨床醫師常常會依臨床情況,立即判讀該檢查之影像,若臨床病情與影像學資料不完全符合時,亦須參考其他檢查或檢驗結果,以作出對病人最佳之治療策略。是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等書面報告結論為醫師作為診斷及治療之參考依據之一,非屬須執行之義務」,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足見丁○○在急診當日自行解讀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而未參考系爭報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更遑論即使丁○○當時參考系爭報告,亦僅能得到疑似枕骨骨折之結論,猶無從確診楊立歆有枕骨骨折之傷勢,益證上訴人所辯無據。
⒋上訴人復稱丁○○有無意識到楊立歆「疑似頭部枕骨骨折
」,或是認定楊立歆「完全無頭部骨折問題」之差異性極大,除涉及後續醫療處置之決定(如病人有頭部骨折,通常會建議較長時間及較高密度之留院觀察),更會影響家屬是否同意在留院不到6小時即將楊立歆帶回家看護之判斷,且以丁○○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如果當時丁○○醫師有看出頭顱骨折的情況,馬上聯絡神經外科醫師,至少會多留院觀察一段時間,或者住院觀察,等病情意識再有變化再照一次電腦斷層,有需要必須手術趕快手術,楊小妹妹也許就不會死了,所以丙○○小姐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在是合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8頁背面),作為丁○○如參考系爭報告,知悉楊立歆有疑似枕骨骨折狀況,將會作出不同診斷及後續醫療處置之佐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惟醫審會在原審所為鑑定書明載:「102年6月9日病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疑似枕骨骨折,依醫療常規,醫院之處置流程為持續密切觀察;另因病童初次至急診室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故並無立即施行緊急手術之必要。本案雙和醫院若有告知病童家屬,病童返家後若有出現變化,如發生頭痛或嘔吐等症狀,應立即送醫,則符合醫療常規」(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顯然如丁○○知悉楊立歆有疑似枕骨骨折情事,依醫療常規應行之處置為持續密切觀察,且於楊立歆離院時應告知如出現變化應立即返院治療。而丁○○在楊立歆首次急診當日雖未參考系爭報告,但其亦對楊立歆施以留院觀察之處置,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劉樹森 亦證稱楊立歆離院時,醫生說若有嘔吐、嗜睡或昏迷不醒時就要馬上送醫(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堪認丁○○當日雖未參考系爭報告,然其對楊立歆所為之醫療行為,仍合於對疑似枕骨骨折病患應為處置之醫療常規,顯見是否參考系爭報告,對丁○○已對楊立歆採取合於醫療常規之處置一事不生影響,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仍非可取。實則楊立歆在102年6月9日晚間首次至雙和醫院急診之翌日下午因意識改變,再度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確認其有顱內出血情形且枕骨中線骨折(見本院卷㈠第140頁電子病歷報告),而由該院醫師緊急對其施行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血塊(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參酌乙○○前述證詞,可知楊立歆二度急診時被確認枕骨骨折,係因該區域已有出血情形方能確診,惟楊立歆首度急診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並無顱內出血情形,如前述,本難苛責丁○○應在楊立歆首度急診時就此作出即時正確之診斷。再佐以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書記載:「……臨床上,病童頭部受傷致延遲性顱內出血之發生成因有多種,而頭骨骨折為其中之一。一般而言,腦受傷後所造成血管抗性之減低,加上續發性動脈壓增高及血流增加,使得血液滲透過已受傷之微血管--血管床而造成延遲性出血。以本案病例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與枕骨骨折之關聯性,惟兒童枕骨骨折導致延遲性出血,其需時多久,難以預測,且屬罕見之病症……」(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兒童因顱骨內板較成人光滑,腦組織彈性較好,故腦挫裂傷導致延遲性出血發生率較成人低得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並有該會提供之醫療文獻足憑(見本院卷㈠200-210頁),顯然楊立歆因枕骨骨折導致延遲性出血之情況實屬罕見病症,並非延長留院觀察時間即必然可以防免。上訴人一再以楊立歆於首度急診翌日因罕見之枕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終至死亡之不幸結果,歸咎於未能在楊立歆首度急診時即確診其有枕骨骨折之丁○○,無視其已採取合於醫學常規處置措施之事實,且未慮及丁○○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與楊立歆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失公允。至丁○○之前述書狀內容似表明其在楊立歆首次急診時未能確診其有枕骨骨折,具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之意,然其在原審另稱:「電腦斷層沒有看出骨折,故我有疏失,若依照鑑定報告來看,是可認定沒有疏失,但我道義上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背面),顯然其雖因未能在第一時間確診楊立歆之枕骨骨折傷勢感到自責,而願負擔道義責任,但其亦認可醫審會之鑑定結論,而認自己並無醫療疏失,自未能遽以前開書狀內容,論斷丁○○已自認其因過失不法侵害楊立歆權利之事實,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另稱丁○○在急診當日對楊立歆所為下列處置違反醫學常規,具有疏失云云,所言非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稱楊立歆入院時評估昏迷指數15分,且經電腦斷層
掃瞄檢查結果有枕骨骨折現象,丁○○卻誤判楊立歆無頭部骨折而僅要求其留院觀察5.5小時,且未給予高密度之觀察,而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訂頒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認昏迷指數15分應留院觀察12小時,如有頭部骨折更應延長留觀時間及密度,而認丁○○所為之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然依楊立歆在首次急診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並未能確認其有枕骨骨折,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前提事實不存,所言已乏依據。再者,醫審會之鑑定書明載:「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之建議,有三種類型輕度頭部外傷之觀察時間,依其低、中、高三種危險性,每1至4小時檢視1次,持續12小時。輕度頭部外傷之留院觀察時間,係以昏迷指數決定。如病人昏迷指數為15分,表示意識清楚,宜每4小時檢視1次,持續12小時;若昏迷指數未滿15分,宜每小時檢視1次,持續12小時。因此,頭部外傷病人於急診留觀時間,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準則,並非以低、中、高度危險性為區分,而是以昏迷指數為準」、「按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所公布之輕度頭部外傷治療準則,為目前醫界普遍採行之處置方式。惟該準則亦指出目前針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並無LevelⅠ(係指人體實驗上證明良好,確定有效之證據,並至少有一證據是前瞻性、隨機、控制下、正面效果之臨床試驗)等級之實證研究,可支持此照護準則,因此,該治療準則僅作為臨床治療之參考,醫師所為之處置,仍須依病人之實際病況,全盤做專業之判斷,若僅是留院觀察時間與準則不同,亦尚難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可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訂頒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中關於對頭部外傷病患之處置方式,固為醫界普遍遵行,然因欠缺嚴謹之實證研究支持,僅能作為臨床治療之參考,且其中關於病患留院觀察之時數亦非定律,須在具體個案中由醫師全盤考量病人實際病況而為判斷。醫審會此部分見解,核與雙和醫院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101-133頁),堪可採取。上訴人徒以丁○○使楊立歆留院觀察時數未達前開準則所載12小時為據,主張丁○○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疏失,要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⒉上訴人繼稱楊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有頭痛、嘔吐症狀,丁
○○僅給予止痛針,而未意識到楊立歆有需要再次檢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討論確認楊立歆頭部內是否有其他損傷或病情惡化之可能,與醫審會鑑定書中所述「如有明顯的顱內壓上升現象(如頭痛伴隨噴射性嘔吐、意識模糊等)……或有新神經學缺損或原有神經學缺損加重,則符合再次影像學檢查之適應症,必要時可再會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評估、治療或討論……」明顯相違,足證其有處置不當之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然醫審會鑑定書針對此點之完整內容為:「頭痛為頭部外傷病人常見之症狀,未必表示病情有變化或惡化,亦不表示病人有顱內出血現象,臨床上應予以症狀治療及密切觀察。如有明顯之顱內壓上升現象(如頭痛伴隨噴射性嘔吐、意識模糊等),或昏迷指數降低2分以上,或有新神經學缺損或原有神經學缺損加重,則符合再次影像學檢查(如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適應症,必要時可再會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評估、治療或討論,若無以上情況,醫師以觀察取代再次接受X光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未違反醫學常規」(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而依卷附之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楊立歆在留院觀察期間雖曾出現頭痛及嘔吐症狀(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其全程意識清醒,業經劉樹森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雙和醫院抗辯楊立歆在留觀期間並未出現應再次施以影像學檢查之適應症,即非無憑,則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丁○○以觀察取代再對楊立歆施以影像學檢查之處置,並未悖反醫學常規甚明。上訴人任意摭取鑑定書之部分內容,強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各項醫療疏失,亦未因
此不法侵害楊立歆之身體、健康並致其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因本件醫療糾紛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9-181頁),丁○○自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雙和醫院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雖丁○○不爭執其為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然丁○○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詳論,雙和醫院自無依此規定與丁○○連帶賠償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雙和醫院與其締有醫療契約,雙和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丁○○因有前述醫療疏失,應由雙和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因上訴人主張雙和醫院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9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前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6,023元,及自減縮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