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UATMINHHOANG(中文名:屈明黃,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KHUATMINHHOANG即屈明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水煙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UATMINHHOANG即屈明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越南同鄉且係租屋處鄰居,卻因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持木製水煙斗朝告訴人頭部毆打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縫合手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實甚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出境,顯有意規避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水煙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