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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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41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陳誌豪 被告 邱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7),如逾期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10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5,20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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