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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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明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羅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大愛社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信義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對羅明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