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淑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10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至108年2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謝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貞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謝淑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謝淑貞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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