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6號、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宜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2年7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7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欣諭為了取商品北中兩地來回奔波,被告不斷欺騙告訴人蔡欣諭,最後卻避不見面,就告訴人蔡欣諭被詐欺之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原判決全部均屬過輕,請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獲利,以附件附表一所示詐術騙取財物,並使附件附表一之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遲於原審訊問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雖與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9之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並審酌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月收入新臺幣2萬7千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6號、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宜庭並無任職於Apple公司之親人,也無以優惠價格替他人訂購Apple公司相關產品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各被害人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產品,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 洪千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㈣被告蔡宜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詐騙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所犯10罪,行騙對象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進行交易獲利,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騙取財物,並使附表一之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遲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9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有附表一編號8、9被害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在卷,暨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月收入2萬7千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屬於得併合處罰之刑,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對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主文1 劉威辰 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向劉威辰佯稱: 伊堂妹 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劉威辰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2月1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2萬8,18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劉軒宇 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劉威辰向劉軒宇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使劉軒宇陷於錯誤,透過劉威辰向蔡宜庭購買iPhone12promax128G、Airpods後,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4日上午0時43分許匯款2萬8,53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朱敏慧 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向 朱慧敏 佯稱:伊表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朱敏慧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12pro2支、、Airpods牛年紀念版2組、APPLEWATCHSeries22支,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29分、晚上9時35分、110年3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4,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5萬2,000元)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陳佳發 被告於110年2月2日,向陳佳發佯稱:伊表妹於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Apple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陳佳發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hone11PRO256GB、AIRPODS,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2日上午0時45分許、110年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1萬7,500元、2,000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2月11日下午2時43分、下午4時35分許匯款4,230、2,450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2萬6,180元)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吳承 儒被告於109年11月某時,向 吳承儒 佯稱:向其購買Apple相關產品可享75折優惠云云,使吳承儒陷於錯誤,遂請蔡宜庭購買iPhone12PRO2支、iPhone121支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承儒當場給付上開共價額8萬6,055元現金(其中7萬7,475元元為吳承儒購買左列物品之價額)予蔡宜庭。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李采儒 被告於109年11月某時,向李采儒佯稱:向其購買Apple相關產品可享75折優惠云云,使李采儒陷於錯誤,遂請蔡宜庭購買APPLEWATCH1支後,透過吳承儒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承儒當場給付上開共價額8萬6,055元現金(其中8,580元為李采儒購買左列物品之價額)予蔡宜庭。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王秀梅 於110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王秀梅佯稱:伊表妹在蘋果公司上班,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蘋果公司之手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使王秀梅陷於錯誤,向蔡宜庭購買iPhone111支及iPadAir1台,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110年3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3萬1000元予被告。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陳炘宥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內,向陳炘宥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透過其購買蘋果3C產品可取得7折員工價優惠云云,致陳炘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4日請蔡宜庭購買MacBookAirM1及iPhone00000GB藍色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2月14日晚上11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7,1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以LINEPAY轉帳80元予被告(共計4萬7,180元)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陳韻如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內,向陳炘宥佯稱:伊堂妹於蘋果公司上班,透過其購買蘋果3C產品可取得7折員工價優惠云云,致陳炘宥陷於錯誤,而後轉知陳韻如,亦使其陷於錯誤,經由陳炘宥請蔡宜庭購買iPhone12pro、iPhone12、AppleTV4K及HomePodMini3顆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110年2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晚上9時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20元、3,07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5萬2,990元)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蔡欣諭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蔡欣瑜 佯稱:伊可以優惠價格購入蘋果公司之手機、耳機等系列產品云云,致使蔡欣瑜陷於錯誤,請蔡宜庭購買iPAD1台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將2萬3,925元匯入被告所持用其母親洪千雲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蔡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匯款證明等證據資料1劉威辰110年3月4日警詢(偵16285卷第81頁至第83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16285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7頁)2劉軒宇110年4月5日警詢(偵1628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軒宇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16285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3朱敏慧110年4月5日警詢(偵1628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敏慧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16285卷第145頁至第167頁)4陳佳發110年4月5日、同年月8日警詢(偵16285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285卷第47頁至第76頁)5吳承儒110年3月30日警詢(偵16285卷第39頁至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承儒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628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7頁)6李采儒110年3月20日警詢(偵19135卷第19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李采儒提供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913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3頁)7王秀梅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10日警詢(偵1990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秀梅提供之被告至其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19909卷第9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8陳炘宥110年4月15日警詢(告代)(偵32840卷第55頁至第56頁)陳炘宥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他4417卷第13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9陳韻如110年4月15日警詢(告代)(偵32840卷第55頁至第56頁)陳韻如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他4417卷第13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10蔡欣諭110年8月24日警詢(偵32840卷第53頁至第54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欣諭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洪千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32840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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