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相對人 張秀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秀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秀櫻於民國85年6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秀櫻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秀櫻(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市○○000巷○街00號),前於78年6月2日失蹤,迄今已逾30餘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5570號函(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94054973號函(無健保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090104075號函(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相對人張秀櫻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無出入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9年9月16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90007073號函(無使用殯葬設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而失蹤人於78年6月2日失蹤時已滿70歲,迄未尋獲,算至
85年6月2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85年6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