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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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珊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廬珊妤 (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依法將判決正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管理員收受,及於同日送達於被告之指定送達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經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甚纂,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被告親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20日,而於110年2月22日到期(110年2月21日為例假日,延後至星期一期滿)。茲被告於110年3月5日方就本案提起上訴,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文戳在卷足憑,應認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本院應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