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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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32號原告 紀卓棋 被告 葉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居,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23號民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因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燕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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