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鵬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上午9時,應網友 楊晶晶 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楊晶晶與其配偶 謝宗良 之居處,因不耐久候其他友人未到,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趁楊晶晶外出不在以及謝宗良小憩未予注意之際,見上址客廳桌上擺有謝宗良所有之hTC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即行離去,並均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花用殆盡。案經楊晶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晶晶、謝宗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結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1年6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同年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顯然不良,屢遭司法偵審程序,仍不知悛悔,僅因不耐久候之犯罪動機,而起貪念不勞而獲之犯罪目的,以徒手之手段,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勉強維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變賣,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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