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71號上訴人 林忠周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銓
林右裕 林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忠銓、林右裕、林圓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段73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林學詩 與被上訴人之叔叔 林禮仁 、 林熙壔 、 林神澤 、 林秀林 等五兄弟所共有,現為 林忠元 、林忠銓、林右裕、林圓、林禮仁、林熙壔、林神澤、 周天斌 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5層樓房屋)起造人分別為 林忠慎 (林熙壔之子,代表林熙壔擔任起造人)、林秀林、林神澤、林禮仁、林學詩;系爭5層樓房屋完工後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林神澤、林禮仁曾經證稱系爭5層樓房屋為林禮仁等五兄弟提供土地,並出資委由林秀林所建,五兄弟即為原始建築人,並已就其權利範圍為分配之協議,即1樓房屋分歸林熙壔之代表林忠慎所有,2樓為林秀林所有,3樓為林神澤所有,4樓為林禮仁所有,5樓為林學詩有所有。職是,系爭5樓房屋既屬林學詩單獨所有,則林學詩亡故後當由被上訴人及林忠元共同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本院上開判決亦為如此認定,乃廢棄原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林圓、林忠銓、林右裕、林忠元就系爭5層樓房屋1樓、3樓、4樓、5樓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並駁回其訴確定。惟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林忠元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一事,迄今仍有爭執,且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5樓房屋並擅自出租他人使用,致被上訴人及林忠元在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及林忠元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否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及林忠元既主張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在繼續狀態中,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及林忠元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及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僅先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林忠元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之前,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並非當然為建物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5層樓房屋為林秀林(現名 林嘉圖 )所出資建造,係所有權人,則系爭5樓房屋即非被上訴人所有。另依林秀林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之證言,其出資興建系爭5層樓房屋時,其他兄弟因同為土地繼承人,故列名為起造人,但無出資之事實,且事後亦未將系爭5樓房屋登記予林學詩,是被上訴人當無繼承林學詩就系爭5樓房屋而為所有人之餘地。系爭5層樓房屋之興建費用全部係由林秀林支付、管理,嗣林秀林因積欠他人債務,由上訴人代為償還,林秀林即將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即屬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學
詩與被上訴人之叔叔林禮仁、林熙壔、林神澤、林秀林等五兄弟所共有,現則為林忠元、林忠銓、林右裕、林圓、林禮仁、林熙壔、林神澤、周天斌所共有,其上坐落系爭5層樓房屋。
㈡系爭5層樓房屋之起造人分別為林忠慎(林熙壔之子,代
表林熙壔擔任起造人)、林秀林、林神澤、林禮仁、林學詩,被上訴人及林忠元為林學詩之繼承人;系爭5層樓房屋完工後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且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五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林忠元所有,其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林忠元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迄今仍有爭執,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5樓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認其與林忠元私法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及林忠元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存否,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林忠元
,其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先給付部分不當得利,核無不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及林忠元前於95年間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學詩與被上訴人之叔叔林禮仁、林熙壔、林神澤、林秀林(後改名為林嘉圖)等5兄弟所共有,現則為林忠元、林忠銓、林右裕、林圓、林禮仁、林熙壔、林神澤、周天斌所共有,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至5樓及地下室房屋則係被上訴人林圓之父親林學詩與被上訴人之叔叔林禮仁、林熙壔(由其子林忠慎代表為起造人)、林神澤、林秀林一同起造而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然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林圓及林忠銓、林右裕、林忠元等4人為林學詩之繼承人,就繼承自林學詩之遺產迄今仍未為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前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至5樓及地下室之房屋於林學詩死亡後原應由被上訴人林圓及林忠銓、林右裕、林忠元4人共同繼承林學詩之應有部分5分之1,詎料,上訴人(即林熙壔之子)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經被上訴人要求歸還,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該院判命上訴人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1號案件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及林忠元人全部勝訴。嗣因上訴人林忠周不服前開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而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原法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及林忠元4人就確認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林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並以系爭1至5層樓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為該案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審理結果認定「系爭1至5層樓房屋為林禮仁等5兄弟提供土地並出資興建,協議分配使用之樓層,1樓房屋分歸林忠慎所有,2樓為林秀林所有,3樓為林神澤所有,4樓為林禮仁所有,5樓為林學詩所有,且為起造人之登記,故5兄弟依起造人之記載原始取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此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97年度訴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98年度再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附原審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65號案卷第18頁至35頁),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本件之爭點。而此爭點,於上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案件亦加以審酌認定,其審理結果認定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房屋分歸林忠慎所有,2樓為林秀林所有;3樓為林神澤所有,4樓為林禮仁所有,5樓為林學詩所有,且為起造人之登記,故5兄弟依起造人之記載原始取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此有上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65號案卷第28頁至第32頁),兩造間就上開門牌號碼第1層至第5層之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揭案件中進行實質審理加以辯論,就同一爭執點,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陳詞而為爭訟,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以符誠信原則。⒊上訴人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調取其父 林熙壽 00
000-0000000於91年間之交易記錄,以證明上訴人以其父名義貸款1,300萬元,匯入 陳水永 之帳戶,以代償林秀林積欠陳水永之債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代償林秀林積欠陳水永之債務,並未爭執,林秀林將系爭五層樓房點交上訴人使用,是其主觀上認為五層樓房均屬其所有,其實依前所述,系爭五層樓房係五兄弟出資建造,系爭五樓房屋係分配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學詩取得所有權,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無關,本院雖調取該帳戶91年間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0-52頁),但該資料不足以影響前確定判決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板橋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並未詐欺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係指有關系爭建物1、2樓之部分,與本件第5層樓無關,因此此份不起訴處分書,雖謂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亦不能推翻本件前案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則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學詩。而
林學詩於84年5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忠元為林學詩之繼承人,因此系爭5樓房屋應由林學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林忠元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共同有人林忠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概念,是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應無不合。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32萬7,800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17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5,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林忠元之權利範圍為1/5,是土地價值部分為90萬3,000元(計算式:25,800×175×1/5=903,000),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123萬800元。系爭建物於75年3月1日完成,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足參,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5樓房屋現由上訴人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2萬5,000元,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住家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10,256元為適當(1,230,800×10%÷12=10,256)。故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向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10,256×12×5=615,360),並僅先就其中5萬元為請求(民法第293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當事人於前案中已為充分之主張與舉證;前審法院就該爭點已為實質上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是則,被上訴人及林忠元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林忠元所有,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林忠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