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興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興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興耘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惟鈞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行經中正路2段239巷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10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不及煞車以閃避道路上之物品,而失控向右偏駛出路面邊線,並撞擊路旁竹里館社區住戶之圍牆後,再向左偏駛滑行至對向車道,迄碰撞電線桿後始停下,使游惟鈞受有顱骨顏面鈍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梁興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興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范姜逢協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梁興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竟嚴重超速行駛, 嗣果 因而駕駛失控並致被害人游惟鈞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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