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2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吳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