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柏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柏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范姜柏丞之前案紀錄為:「范姜柏丞前因㈠竊盜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姜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
,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復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又再犯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陳博根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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