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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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2月1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然受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拘役40日

②拘役40日

③拘役40日

④拘役40日

拘役50日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20日

③拘役10日

④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0日

②112年8月11日

③112年8月12日

④112年8月13日

112年8月18日

①112年10月2日

②112年10月2日

③112年10月6日

④112年11月21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

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11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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