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豪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鵬豪詐騙徐 銘鴻 投資六合彩簽賭站部分撤銷。
黃鵬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鵬豪前:①向 徐銘鴻 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②及代徐銘鴻持「冠威車業」 黃明杰 之本票向黃明杰收回5萬5000元票款未交還,③又向徐銘鴻借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5萬元,④再借用徐銘鴻名義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供黃鵬豪使用,黃鵬豪則僅繳交第1期貸款,餘款未繳納(上揭①-④部分均未能證明詐欺犯行,詳後敘)。黃鵬豪因無力清償上揭欠款及缺錢花用,認徐銘鴻尚有資力,即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區○○路○○○號「原住民燒烤店」內,一同先向徐銘鴻誆稱:伊等準備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項合夥生意共5股,資本額為100萬元,如欲投資1股,須拿出20萬元,徐銘鴻如同意加入,黃鵬豪之前積欠徐銘鴻之22萬5000元(即前述①與②之債務加總)就減計為20萬元,當作徐銘鴻亦參與投資1股 云云 ,徐銘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將黃鵬豪前欠款項轉變為投資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股份,其間,黃鵬豪並虛構該簽賭站盈虧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徐銘鴻用資取信。未久,黃鵬豪即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透過LINE向徐銘鴻詐稱:因投資簽賭站遭賭客簽中賠付鉅額彩金,每股均需拿錢出來賠,徐銘鴻參與投資部分,按比例需負債賠付72萬5000元款項云云,徐銘鴻信以為真,於同年12月間某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黃鵬豪,以供擔保該72萬5000元債務,並應允負責給付上揭④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共計10萬2240元),及上揭③之信用卡刷卡費用(包含循環利息,共計5萬4480元);徐銘鴻復於103年1月間某日,給付現金5萬元予黃鵬豪,以抵償上開共35萬元本票債務之部分債務。迨徐銘鴻詢問合資者,黃鵬豪均避不見面,始驚覺受騙上當,發現其遭黃鵬豪詐騙現金,且尚積欠黃鵬豪共3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鵬豪及其選任辯護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固坦認曾向告訴人徐銘鴻借貸22萬5000元現金、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元、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且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跟「 小何 」及其另1個朋友,一起經營六合彩,徐銘鴻將伊前欠之債款轉為投資款,後來該六合彩簽賭站被賭客簽中大獎輸了3百多萬元,是伊等一起合輸的,故需分擔虧損,該贏錢之賭客現在均無聯絡,亦找不到人,伊經營六合彩及簽賭相關資料均存在伊行動電話SIM卡內,該卡片已銷燬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對其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在「原住民燒烤店」內,
邀同告訴人徐銘鴻投資合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合夥共5股,每股計為20萬元,告訴人應允參與1股,乃將被告前欠告訴人之22萬5000元減計為20萬元後,轉換為投資之股份,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相關盈虧資訊,及遭賭客簽中鉅額彩金,要求告訴人按投資股份比例分擔損失計72萬5000元,暨告訴人為償付應分擔之投資損失,除簽發20萬元、15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並應允負責給付自用小客車之12期貸款費用(共10萬2240元)及信用卡刷卡費用(含循環利息計5萬4480元)外,告訴人另曾給付現金5萬元,以抵償上揭35萬元本票債務之部分債務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信用卡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和解契約書、本票影本(警卷第15-22頁,偵卷第46-51、96-101、99-101、129頁)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就此關於其與告訴人合夥「六合彩」簽賭站事業乙情,雖曾於102年11月7日迄同年12月1日間以手機LINE通訊發送簽賭站盈虧資訊與告訴人對話,固有手機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5-22頁),惟此僅屬被告個人之表意陳述,尚非得為其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亦供稱曾與共同投資之「何先生」及「1個職業軍人」在「原住民燒烤店」內會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然該2人係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則該2人縱有向告訴人告稱投資簽賭事業之情,亦屬被告等人施詐範圍而非得執作被告有利之論據。
⒉又稽諸被告關於投資經營六合彩簽賭失利乙節之陳述:
①於103年5月12日警詢中先陳稱:「(問:你與徐銘鴻之間
,目前有無債務關係?)有,徐銘鴻欠我30萬元整」、「(問:徐銘鴻積欠你的債務《30萬元》如何造成的?)約於半年之前。102年10月中下旬,我們在台中市北屯區某燒烤店,往銘鴻詢問我有無可以投資的標的,我就跟他說一起投資『香港六合彩』。投資的方式是我們共同吃組頭的牌,結果經營結果是讓組頭中了二、三、四星,結果我們共同損失了約150餘萬,以賠付對方。我本人是損失了約85餘萬;徐銘鴻則是損失了約70餘萬。由於這次損失了這麼多,因此雖然之前還有賺頭,但是由於這l次損失太大,我們才於103年02月月底停止沒經營」、「(問:徐銘鴻指稱你與他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致使他對你欠下72萬5仟元。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的確是事實。約於半年前102年10月中下旬,我們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燒烤店,我們同意一同投資『香港六合彩』並以吃組頭的牌為經營模式,當時我們也有確定收益損失由2人平攤」、「(問:警方出示徐銘鴻從其手機截錄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供你檢視。該些對話內容是否即你與徐銘鴻2人之對話內容?)對,對話左側署名『 阿豪 』即是我本人黃鵬豪,相關的數字內容則是每周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我算出當日損益後告知徐銘鴻。」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6頁)。
②繼而,經警當場告知涉及賭博罪嫌時,被告即另供稱:「
(問:你是何時開始主持簽賭站?)我約是102年02月開始主持香港六合彩簽賭站,當時經營的標的是以『散客個人』為主。由於之前有獲益的經驗下,於102年10月中下旬徐銘鴻又主動表示有意共同投資下,我們才改為『吃六合彩組頭的牌』為經營模式」、「(問:除了徐銘鴻,你與否有與其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我們一共有5股,4位投資人。另2位則是何先生,何先生的朋友」、「(問:
何先生,何先生的朋友有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均沒有」、「(問:是否有其他人出資,供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出資人是否詳知該筆資金是供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我們4人從一開始均確知我們共同的投資標的就是經營六合彩簽賭」、「(問:你共主持幾期?每期金額約多少?)我經營時間自102年2月開始至103年2月,約1年期間但是斷斷續續地經營,每期簽賭金額我不清楚」、「(問:至你向警方自首為止,你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累計賭資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正反面)。
③於103年11月3日偵訊中則稱:當時我有找徐銘鴻、「小何
」、「小何」的1個男性朋友投資,股本總共1百萬元,我們4人共5股,我跟徐銘鴻各1股,「小何」及他的朋友共3股,1股的股份是20萬元,我們這1邊其他組頭對賭,結果在102年12月份左右被賭客中了將近3百萬元,所以我們4人以股份下去分擔,我要負擔80幾萬,徐銘鴻要負擔70幾,「小何」跟他朋友就負擔150萬,被中了之後,我找徐銘鴻詳談,要他負擔70幾的部分云云(偵卷第74頁)。
④於103年11月17日供陳:「輸了3百多萬,(後改稱)包含
股金輸了將近4百多萬,(後改稱)輸了3百多萬將近4百萬,不包括自己投資的,扣掉股金之前賺的錢,總共輸了將近3百多萬,(改稱)輸了3百初萬,(後改稱)沒有什麼印象,大致上就這樣,3百萬至4百萬之間阿,詳細的金額忘了」、「(問:既然你們是以1股要負擔70幾萬來計算,為何你也是1股,你卻要負擔80幾萬元?小何與他的朋友共3股,卻只要負擔150萬?請解釋?)這部分我請律師具狀陳報」云云(偵卷第80頁背面、81頁)。
⑤於104年1月8日偵訊中供陳:在該中大獎的賭客中獎400多
萬元後,....徐銘鴻有同意要以分期方式支付虧損金額,總共虧損360萬元, 徐銘源 是佔有5分之1的股份,所以需要負擔72萬元云云(偵卷第128頁正反面)。
⒊稽上,被告始於警詢中供稱僅有其與告訴人2人投資,共同
損失約150餘萬元,被告損失約85餘萬元,告訴人損失約70餘萬元云云;同日警詢中隨又翻異為共有4人計5股投資云云;於偵訊中始稱被簽中將近3百萬元云云,其後就該簽賭站虧損金額究竟若干則反覆不定,或稱近3百萬元、或稱3百多萬元、或稱近4百多萬元、或稱3百多萬近4百萬元云云,前後不一,且對於如係虧損150餘萬元與告訴人平分損失,何以被告分擔85餘萬元,而告訴人係分擔70餘萬元?又茍為5股投資,告訴人應僅需分擔30萬元左右,乃又何以告訴人要承擔72萬5,000元損失?再若係虧損360萬元,則被告為何需負擔80餘萬元?另「小何」及其友人計3股為何僅負擔150萬元?被告對此始終無法釋明清楚,是見被告就「攸關本案重要事項」前後所供均有諸多明顯不符矛盾。且其所謂股東「何先生」及「何先生之朋友」、中獎組頭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且對於其償還賭債之資金來源亦未能交代,此外,被告均未提供可資證明渠等經營六合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其徒以簽賭資料均存在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內,該卡片業已銷燬云云置辯,核其所述均屬空泛無從查證之辯解,且與國民日常經營合夥事業中,與合夥人之正常關係有悖,衡諸常情,既有合夥利害及分紅、承擔損失關係,豈有互相無法聯絡者?諸此,俱徵被告上揭所辯,除前後不符互相矛盾外,復與常情明顯不符,殊難採信。
⒋又本件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借名貸款
購車而長期積欠告訴人數筆債務,深知告訴人個性,而告訴人於本案始終未曾取得利息、合夥分紅款項或其他任何利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亦未能精確陳述以主張自己權益,可見告訴人應係相信被告合夥重大虧損須分擔損失額之詐術說詞等等為真實。再觀諸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示(參偵卷第150-154、169-171頁),亦徵被告係無資力、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事實,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資力清償欠債,亦無清償意願,乃其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竟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六合彩簽賭合夥事業而將被告前欠之22萬5000元債權減為20萬元,轉換為實不存在之「股款」,並先藉小額盈虧資訊用資取信後,隨以鉅額虧損為由要求告訴人賠付等情用以抵銷債務及取得債權,則被告本案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諸情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取得債務轉換後免予清償之利益及詐取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之財物,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另2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一行為所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諭知無罪判決,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告訴人數筆債務未還,已無力清償債款,竟佯以投資六合彩簽賭站誘使告訴人將欠款轉為投資款後,又以遭人簽中大獎共同負債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及負擔債務,致告訴人財務重大損害,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仍係就被告前欠債務均為勾銷而難認公平合理之和解(參偵卷第99-101頁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及被告現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稽),暨其犯後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友人介紹認識徐銘鴻,因見徐銘鴻良善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當勞速食店
」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力且無意償還,竟向徐銘鴻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徐銘鴻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出借現金17萬元予黃鵬豪。
㈡其於102年3月間某日,得知徐銘鴻擁有「冠威車業」黃明杰
所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便在苗栗縣某便利商店內,向徐銘鴻表示欲代為處理其對「冠威車業」6萬元之債權,徐銘鴻應允後,當場交付「冠威車業」上開本票予黃鵬豪;其後,黃鵬豪乃持前揭本票前往宜蘭縣向黃明杰催收上開本票債務,並向黃明杰收回5萬5000元之款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力且無意償還,仍撥打電話向徐銘鴻佯稱因有急事,可否先行借用該筆款項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且陷於錯誤,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予黃鵬豪。
㈢黃鵬豪於102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而向徐銘鴻佯
稱:欲向其借用信用卡,並會負責繳交刷卡費用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借予黃鵬豪使用。嗣於102年8月23日某時,黃鵬豪在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中油-進化路店等處,分別刷卡消費4萬3000元、6300元、700元,共計5萬元;其後,黃鵬豪未曾給付該筆刷卡費用予徐銘鴻。
㈣黃鵬豪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徐銘鴻佯稱:伊因做生意
而有購買汽車需求,但不方便以自己名義購車,故欲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及辦理車貸,且伊將負責支付該車貸、稅金及日後相關開銷云云,致徐銘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其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貸得30萬元款項;徐銘鴻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旋交由黃鵬豪使用,而黃鵬豪僅繳交過第1期貸款,其餘則未繳納。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坦認向告訴人借貸22萬5000元、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元、以告訴人名義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㈡被告所簽發面額17萬元本票影本,可證告訴人曾出借17萬元,被告簽發面額17萬元本票之事實;㈢告訴人繳付刷卡費用之帳單資料13張及收據1張,可證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未繳付共5萬4480元(含循環利息)之事實;㈣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繳付自用小客車貸款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收據各1份,可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嗣因六合彩投資失利而要求告訴人給付車貸10萬2240元之事實;㈤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可證被告曾借貸、積欠卡費及汽車貸款、告訴人為支付虧損而交付現金5萬元等事實,並有告訴人指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關於上揭㈠部分:我那時候有工作,1個月薪水近3萬元,薪水均匯入妹妹 黃晴惠 帳戶,因其時有欠監理所錢會被扣款,故才會匯進妹妹戶頭,但是卡片是我在使用,那時候也跟告訴人說經濟比較不好,但會慢慢還,我跟告訴人借錢是因要借給朋友,因為我可從中賺利息,102年12月21日在麥當勞跟告訴人借17萬元,係要借朋友,也有自己用,借朋友8、9萬元,其他自己用,我沒有說何時要還,目前也還沒有還錢,這案情已跟告訴人釐清。關於上揭㈡部分:是告訴人主動於102年3月間告訴我說他有1張6萬元本票委託我幫忙代收,3月多時拿到本票,約1個月後,我就跟朋友去宜蘭跟 黃銘傑 要錢,拿到錢已半夜了,住在宜蘭,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拿到錢了,但回臺中後,因告訴人在忙,我剛好又缺錢,所以就將錢拿去用,約1週後,我打電話跟他講,我有急用,就是要繳房租,還有幫朋友加油,繳電話費等,告訴人說可以。關於㈢、㈣部分:之前在102年8月間就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刷過2、3次,同年8月23日是第4、5次借卡,之前借的都有還,只有8月23日這次沒有還,是因為我要消費的錢不夠,所以才會先借信用卡,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分期還,到現在還沒有繳,因為沒有錢繳;9月份車子貸款30萬元,車子使用人原本沒有繳,我有跟他催討,他只有給我1期,之後就沒有再給我了,車子的使用人綽號「 聰哥 」,我現在也找不到他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告對其曾於101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麥
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借得17萬元乙節,坦承無隱,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可稽(警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係以「周轉」為由向其借貸,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告訴人等情(警卷第3頁反面)相符,堪信被告確曾以「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貸該筆現金。然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藉以賺取利息給付。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經由銷售機車零件之朋友介紹而認識,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彼此間自非陌生,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簽發同額本票以供擔保,足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情誼而出借該筆款項,且被告借款當時並非全無履行借款債務之意願。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17萬元款項當時,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均無任何積極證據為證,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被告對告訴人曾交付「冠威車業」黃明杰所簽發6萬元本票1
張,並代告訴人處理該筆債權,及持該紙本票前往宜蘭縣向黃明杰催討,收得5萬5000元款項,惟未將所收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亦坦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陳相符,堪信被告確曾允諾告訴人,受託代為收取黃明杰之欠款。然依公訴意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財物為上開黃明杰簽發之6萬元本票,並非5萬5000元現款,且被告已依約代為前往宜蘭向黃明杰催討並收取5萬5000元款項,則被告已依約履行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收取欠款之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此部分當無詐欺取財可言。至於黃明杰因返還欠款而交付被告之5萬5000元現款,乃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向告訴人之債務人所收取之金錢,並非告訴人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之財物,縱被告未依約將所收取之該筆款項交付於委任之告訴人,僅不過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照),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合,遑論告訴人更曾經應允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應允被告借用其向黃明杰收取之5萬5000元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屬誤會。
㈢被告對於其於102年8月23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
借用告訴人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持用該信用卡於102年8月23日先後在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中油-進化路店等處,分別刷卡消費4萬3000元、6300元、700元,共計5萬元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稽(偵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然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我是基於我信得過黃鵬豪,加上卡片額度低,而且刷卡明細我可以掌握,因此借給黃鵬豪刷卡。」(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借予被告信用卡係基於渠等間之情誼,且事前已經評估過可能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再者,告訴人將信用卡借予被告刷卡消費,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固須對發卡銀行負擔返還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消費款及利息等,因此受有不利益,惟被告所得之利益乃係使用該信用卡所獲得之服務(麗池酒店、大統領理容名店)及油品實物(中油),並非刷卡消費款4萬3000元、6300元、700元,該等消費款既非告訴人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之財物,自不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被告犯行,亦無可採。
㈣被告對其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要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
汽車及辦理車貸,並向告訴人承諾伊負責支付車貸、稅金及相關開銷,告訴人因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購得該車後,交付綽號「聰哥」者使用等情,亦直承無隱,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及代理收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9935-KE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書等可稽(警卷第24頁、偵卷第111-11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黃鵬豪表明因為我的金融信用能力比較好,為了便於信貸購車的通過,以我的名字去貸款購車比較容易成功,因此基於朋友友誼之故,加上黃鵬豪又表示汽車信用貸款將全部由他繳納,因此我就同意....頭期款是由黃鵬豪支付的。」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黃鵬豪主動提起說他的朋友需要用車,然後用我的名義去貸這台車,所有全程產生的費用由黃鵬豪這邊來做負責,所以一開始我有提及說由他做擔保人,後來他之後說沒有,他不要,後來可能基於朋友上的信任,我就去借他,去借這台車給他,然後就是每個月讓他去做還款的動作,後來也只還了1期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出於朋友間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名購買本案自用小客車及辦理購車貸款,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乎,告訴人辦理購車貸款所貸得之30萬元,並非交付被告,而係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取得,被告並未取得該30萬元貸款,故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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