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已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受刑人未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等事實,有該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緩刑期間,經多次通知其至指定機構履行,但迄今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未能依該判決主文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完畢40小時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監督查訪表、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顯有履行負擔可能之情形下,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僅達應履行總時數約5分之1,堪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態度輕率,未見悔意,復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