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訴人 李運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上訴人 李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萬0,061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考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根福 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承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某日,向伊佯稱需身分證及印章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界限不清事宜,伊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將身分證及印章寄交。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證件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李根遠 於103年3月3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接續盜蓋伊之印章,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文件交付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金門縣 李氏 宗親會(下稱 李氏宗 親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上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贈與契約寄還,除侵害伊姓名權外,並造成伊財產嚴重損失。伊與被上訴人多次溝通,被上訴人除命令伊接受現實外,甚至央請同宗親戚多番來電教訓、喝斥,意圖說服伊接受。伊面對諸親友壓力實難忍受,且薪資微薄,經濟壓力沉重,又需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及面對沉重法律程序,經濟負擔倍增及心理負擔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之人格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另抗辯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捐給 李氏宗親會 ,上訴人同意始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寄交伊處一年之久。伊若有意欺騙,斷無辦理贈與登記後即將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寄還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係因太太有意見及地價上漲而事後反悔。李氏宗親會於上訴人反悔後,為避免紛爭,主動於104年6月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及104年11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返還,並經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李氏宗親會亦委託地政士先後於104年6月間及同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仍不願配合辦理,迨106年5月22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人格權之損害於法無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兩造為叔侄關係,渠等與訴外人李根福於95年間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將身分證與印鑑章寄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持上開身分證及印鑑章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金門縣地政局以103年金登資字第008730號受理此案件後已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上開身分證、印鑑章寄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案件起訴被上訴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分案審理後,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受贈人李氏宗親會得知因系爭土地贈與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後,於104年6月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並以104年11月10日金社李宗字第1040000006號函知金門縣政府備查,業經金門縣政府以104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第104009184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李氏宗親會並於以金門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迄原審判決時,因稅捐負擔問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6年5月22日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學系學士、教育研究所結業,經歷曾任國大代表、立法委員、金門縣縣長。
(六)上訴人為西湖工商、精鍾商專、中華科技大學畢業;經歷為機車快遞、服飾門市店員、信用卡業務人員,現為金門酒廠事務員。
(七)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上訴人之學歷、經歷、現職、家庭狀況等資料、金門地院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李根遠地政士函、李氏宗親會函、李氏宗親會聲明書、李氏宗親會致贈匾額翻拍照片、典契契約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上訴人學歷、經歷、現職、家庭狀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有無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二)若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是否造成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若是,則應賠償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爭執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僅主張系爭印鑑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騙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用等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如何佯稱需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界線劃分不清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送身分證及印章之過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月22日即將印鑑章、身分證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掛號函件一併寄還與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向上訴人佯稱需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糾紛而取得上開印章及身分證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斷無可能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寄交上訴人之理,蓋上訴人於收受掛號函件時,即能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與李氏宗親會而發現受騙。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章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對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備妥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方憑以辦理,依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驗,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如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實難取得上訴人之上開證件。且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氏宗親會以興建總會館,李氏宗親會復曾致贈謝匾以表謝意,觀諸謝匾銘文,致謝對象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根福,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2頁),則其等贈與系爭土地乙事,應廣為李氏宗親會成員所知悉。被上訴人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難以掩飾,且必為上訴人所查悉,被上訴人非至愚之人,應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被上訴人於贈與時已卸任金門縣長,又未擔任公職,亦無於退休後以此方式博取美名之必要。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年籍資料可憑,其於102年5月間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並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土地事務之時,年已33歲,依其陳報之學經歷,其為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曾任快遞、服飾店店員、信用卡業務等工作,目前擔任金門酒廠事務員,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與工作經歷,對於授權行為及使用目的,衡情當有所認知。其於102年5月間某日寄交印章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將印章及身分證寄還上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則在主、客觀上,足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系爭土地事務上之概括授權。由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李氏宗親會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悖上訴人之真意及授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於103年5月間即向訴外人 李清正 表示對於被上訴
人捐贈系爭土地有意見一節,固據提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審判筆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但查,證人李清正於105年3月16日在原審刑事庭結證稱:「(辯護人問:後來發生李運成不同意贈與這件事,你是否也知道?)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這件事?)詳細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大約在103年的5月份,李運成有一次碰面,有問我是否知道他叔叔有塊地要捐給李氏宗親會,我說知道,因為當時李氏宗親會理事長有提到李炷烽要捐地給宗親會,我說這是好事,我知道這件事」。「(辯護人問:當時為何跟你提到這件事?)他有說,捐地他有意見,因為他持有3分之1的持分,如果地要捐獻,應該要事先溝通,要徵詢他的意見,他對捐贈土地有意見,同時表示說他太太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辯護人問:當時你基於是李運成的長官的角色,你有沒有提出一些你的看法?)我有跟他說李炷烽是你的叔叔,你們是一家人,一家人對簿公堂不好,家務事最好坐下來談一談,把事情化解,該屬於你的土地、權益跟叔叔表示意見,希望這部分,你的權益不要受損,我也希望他們私下可以和解,把事情解決」。「辯護人問:當時李運成的想法如何,是否同意你的建議?)後來他好像有去網路查詢,發現金門土地很值錢,如果要維護他的權益,捐出去的土地,應該給適當的補償」。「(辯護人問:有無談到詳細的補償金額?)沒有談到詳細的金額,那些土地很值錢都價值1000萬元以上」等語。證人 李麗雯 即上訴人之妹於本院證述:「(你哥哥李運成為何不自己去找李清正?為何要找你們2人陪同?)因為這件事情的始末,我哥哥有跟我講過,畢竟我哥哥是晚輩,有點膽怯,所以找我們陪同去壯膽,我只能就我知道的事情跟李清正說明」。「(你知道的事情是你哥哥跟你講的?)不算是,我哥哥沒有跟我提到捐贈的事情,但是當他拿到土地的資料時〈我不確定是土地所有權狀或是土地登記謄本,就算看過也忘記了〉,他說怎麼會有土地捐出去,他的確有這樣跟我講」。「(你哥哥是收到土地資料多久後,才告訴你的?)我不知道,因為收件人是我哥哥,他收到資料多久之後跟我講,我並不知道」。「(你哥哥是不是因為土地捐了之後,被你嫂嫂反對,所以才去找李清正協調?)就我所知不是,因為我哥哥經濟上有困難,1個月薪水才3萬元,我嫂嫂是牙醫助理,薪水也應該是3萬元,他們做了2次人工受孕、2個小孩又都早產,有經濟上的壓力,我也沒有能力幫他們。我自認我哥哥不是那種會做善事的人,他有時很果斷、有時又會優柔寡斷,對於他自己的利益他非常果斷,關於他人的利益他就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反面)。互核證人李清正前揭上訴人已表示他太太(即 邱涵彥 )對叔叔捐贈土地也有不同的看法乙節,實可意會證人李清正雖僅係輕描淡寫地敘說上訴人獲悉金門土地價格昂貴、太太不同意等語,其意實已暗指上訴人係因太太不同意無償贈與,且事後查知金門土地值錢,才抱怨希望能獲得相當補償;惟上訴人不敢直接面對被上訴人,所以才央求妹妹李麗雯等人,陪同前往 李清正處 ,請求李清正代為說項等情,應堪認定。李麗雯既係基於上訴人所陳,才陪同前往李清正處,上訴人是否告訴李麗雯實情,自非無疑。證人李麗雯之證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未同意捐贈之有利證據;反足以證明上訴人原同意捐贈,故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寄交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將證件寄還上訴人後,因太太邱涵彥反對,且由網路查知金門土地大漲,事後反悔,可是又不敢直接面對被上訴人,乃央求妹妹李麗雯等人陪同前往李清正處請求協助代向被上訴人說項。果上訴人當初未同意贈與,縱被上訴人為其叔叔,斷無不能面對且據理力爭之理。被上訴人之抗辯,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是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至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真實,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見原審卷第5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經多次溝通,被上訴人除命令伊接受現實外,甚至央請同宗親戚多番來電教訓、喝斥,意圖說服伊接受。伊面對諸多親友壓力實難忍受,且薪資微薄,經濟壓力沉重,又需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及面對沉重法律程序,經濟負擔倍增及心理負擔痛苦等情,縱或屬實,惟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侵害,且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名
下,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更非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