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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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甲、乙二會,自任會首,約定外標制,每會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各有三十一會,詎壬○○○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多數互助會會員不參加定期標會開標之情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其住處上址,連續冒用互助會員己○○(乙會部分己○○以郭永順名義入會)之名義,偽造己○○署押及標金四千元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投標用意證明之甲、乙二會標單,參與上開甲、乙二互助會競標行使而均得標,足生損害於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及己○○,致使活會之互助會員乙○○、辛○○、戊○○、甲○○、庚○○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合計壬○○○共詐得會款四十六萬元。嗣壬○○○於八十四年二月倒會避債逃匿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辛○○、戊○○、甲○○、庚○○及丙○○訴請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招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後以己○○名義,填載標金四千元之標單參與甲、乙二會競標得標,然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有得到己○○同意標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辛○○、戊○○、甲○○、庚○○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五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於八十三年底未經己○○同意,以己○○名義標取二會等語(偵緝卷第十七頁),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告知有困難,向伊借該二活會,基於朋友情誼有同意云云(偵緝卷第二十五頁),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事先確無同意被告以其名標會,被告標會後始告知等語,被告就此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則被告確有冒標之情已極明確。被告事先未得己○○同意,以己○○名義填製標單,即已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縱令己○○事後不予追究,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而當時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乙○○、辛○○、戊○○、甲○○、庚○○及丙○○等人因被告為此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是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之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上開標單既未記載「標單」之字樣,雖尚難專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被告所召集甲、乙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會款,僅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而有陷於錯誤因此付款之可能,以此計算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四十六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署押於標單上,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冒標行為,詐取上開甲、乙二互助會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犯後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己○○署押所在標單,因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棄置滅失而不存在,自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招募前開互助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在住處上址,招募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利用投標時部分會員僅以電話告知欲出之標金,而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多次冒會員乙○○、辛○○、戊○○之名義標會,且偽簽戊○○之名於投標單上,並向乙○○、辛○○、戊○○、甲○○、庚○○及丙○○佯稱該月會款已由某會員標到,詐取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參。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卷附告訴人辛○○、丙○○及庚○○所留存之互助會單,均未明確記載何時由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告訴人乙○○、辛○○、戊○○、甲○○、庚○○及丙○○就上開互助會係何時由何人得標亦不復記憶,是無從勾稽比對被告究竟有無冒標行為。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 張順 固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萬元互助會開標到場,見到戊○○之標單,以四千一百元得標,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其先後證詞迥異難認無瑕疵,且因無其他互助會單可資比對佐證,亦難徒憑證人張順於偵查中單一證詞遽論被告罪刑。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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