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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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開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開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開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刮落其上之烤漆,已使汽車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件被告刮損告訴人 蔡麗珍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體上之烤漆剝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無故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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