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97年間及100年間,均已分別因酒後
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拘役20日、59日及50日確定,並因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危險性更甚騎乘機車,顯見其犯罪情節亦較嚴重,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