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瑾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7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瑾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永華六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腳踏車沿永華六街由北向南行駛,而於上開時點途經建平八街與永華六街口之 韓冠騰 發生碰撞,致韓冠騰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及腳跟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冠騰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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