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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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邱于倫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國中側門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洪標 忍捉逆向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而來,邱于倫騎乘上開機車見狀煞避不及,其右側車身擦撞洪標忍捉,洪標忍捉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邱于倫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洪標忍捉委任告訴代理人 洪清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邱于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邱于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標忍捉之代理人洪清香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